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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12.15. 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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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97-07-31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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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2年2 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世貿店,擔任仲介經
        紀人,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相關業務,具體工作內容包括開
        發原告公司客戶、受買方委託尋找合適物件、帶看或解說標的物現況
        等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相關業務。兩造並於勞動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被告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應採取必要措施,保
        持其機密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被告亦不得自電腦設
        備、系統、網路中重製、修改、拷貝、列印或破壞契約所列各項營業
        秘密,且被告離職時應辦妥相關手續;若有違反,則應依勞動契約第
        十七條約定給付受僱期間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再者,原告依內政部93年12月28日公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自94年1 月
        1 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故由被告於94年2 月15日簽訂
        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在第九條同意若因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必須將
        所知悉及持有之個人資料交接,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及利用或洩漏
        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任何個人資料;第十條則約定若有故意違反上開條
        款時,則應依事件發生前一年平均薪資十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二)嗣被告於94年6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任職於訴外人漢
        曄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曄公司)信義店,擔任仲介
        經紀人;被告與漢曄公司信義店店長即訴外人張睿志,明知原告公司
        之客戶資料及銷售物件資料等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竟共同將其
        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客戶即訴外人章麗娟「元大
        101 」及「景觀馬可波羅」之銷售物件資料(包括屋主姓名、聯絡方
        式、建物地址及坪數、使用現況等)及客戶章麗娟個人資料(包括姓
        名、電話、住址、財產狀況、出售意願、基本條件、消費偏好等),
        洩漏、交付予漢曄公司,或為自己或漢曄公司使用或利用該營業秘密
        供漢曄公司銷售之用。被告顯已違反前揭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應依勞動契約第十
        七條約定給付按其離職前一年之年薪資總額(含各類所得薪資、獎金
        )新臺幣(下同)723,282 元之二倍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為此本於勞動契約第十七條、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十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離職前一年之年薪資總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襄理一職,至漢曄公司則係擔任經
        理,所從事者皆係一般性業務工作,負責不動產銷售業務,雖章麗娟
        「元大101 」、「景觀馬可波羅」物件在任職漢曄公司期間確實係由
        被告所承辦者,但被告現已不在漢曄公司任職,且被告並無洩漏、交
        付章麗娟資料之行為。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分別與營業
        秘密法第二條前段、第三條規定相當,但卻未對秘密加以界定,故仍
        應適用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章麗娟銷售案屬於一般委託,非專任委託,亦即,所有權人章麗娟得
        同時委託數人為其租售不動產,一般委託之資訊較專任委託公開,故
        不具備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要件。
      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元大101 」、「景觀馬可波羅」兩個銷售案係以
        何種方式招來,亦未證明該等資料存有甚鉅之商業價值;實則,不動
        產仲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已為實務見解多數說所採。
      況原告並未能說明章麗娟委託銷售案有關文件上,有經標示為機密、
        限閱等字樣,在形式上已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之要件
        不服,難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亦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
        款有違。原告所提保密訓練教材、權限管理辦法,被告在任職期間並
        未見過;況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此兩個不動產銷售物件承辦
        人,對於標的物之委託人、坐落位置早已知悉,無庸透過原告所述流
        程或規範進入電腦或向公司申請調閱相關資料。
      至於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之簽訂,係為落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而該法係在保障當事人之人格權(隱私權),非保障企業所持
        有個人資料之狀態,原告並非該法保護之權利主體。又章麗娟既然同
        意將「元大101 」、「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委託漢曄公司銷售,顯
        然其人格權並未因此受損,且被告並未違法使用章麗娟個人資料,原
        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而為請求並無依據。
      (三)原告所提漢曄公司之銷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經辦該銷售
        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洩漏該銷售物件內容。再者,原告承銷之「元大
        101 」、「景觀馬可波羅」不動產,是否即為漢曄公司廣告上「元大
        雅仕」、「計畫區豪宅」銷售標的物,原告未予證明。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1,446,564 元顯屬過高,且未證明受有具
        體損害,故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1至
        92頁):
      (一)被告自92年2 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世貿店,擔任仲介經紀人
        ,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相關業務,具體工作內容包括開發原
        告公司客戶、受買方委託尋找合適物件、帶看或解說標的物現況等不
        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相關業務,兩造並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嗣被告
        於94年6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二)兩造於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
        營業秘密應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其機密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洩漏、
        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
        業秘密,被告亦不得自電腦設備、系統、網路中重製、修改、拷貝、
        列印或破壞契約所列各項營業秘密,且被告離職時應辦妥相關手續。
      (三)原告依內政部 93年12月28日公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自94年1月1
        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故兩造於94年2 月15日簽訂個人
        資料保護切結書,被告在第九條同意若因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必須將
        所知悉及持有之個人資料交接,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及利用或洩漏
        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任何個人資料。
      (四)被告離職前一年年薪資總額為723,282元。
      (五)勞動契約書第十七條、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六)被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2 月止,於漢曄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從事一般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工作。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漢曄公司擔任仲介經紀人,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
        所承辦客戶章麗娟個人資料及案名為「元大101 」、「景觀馬可波羅
        」銷售物件資料之營業秘密,擅自洩漏交付與漢曄公司,或為自己或
        漢曄公司使用或利用該營業秘密,供漢曄公司銷售之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
      (一)上開資料是否屬於勞動契約第十條定義之營業秘密範疇?是否合
        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營業秘密性質?有無具備新穎性、秘密性?
        有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個人資料保護切結
        書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46,564 元,金
        額有無過高、是否適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上開資料是否屬於勞動契約第十條定義之營業秘密範疇?是否合
        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營業秘密性質?有無具備新穎性、秘密性?
        有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景觀馬可波羅」物件之委託銷售
        契約在簽訂時即92年11月26日,章麗娟原委託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
        之期間尚未屆滿,故方在契約上加註若由太平洋房屋仲介成交或屋主
        自行出租,則原告不收取服務費等文句,並約定原告之專任委託銷售
        期間自92年12月3 日起算,故非被告所述之一般委託物件;又章麗娟
        之個人資料、銷售物件資料乃係原告每月花費龐大廣告費用,長期經
        營累積公司信譽,章麗娟在肯定原告公司下,始向原告直營店表達有
        出售不動產意願,嗣經原告指派經紀人與其接洽,建立信任關係,因
        而爭取到「元大101 」、「景觀馬可波羅」物件之委託銷售,此等資
        料除無法在一般公開領域尋得外,亦非原告之競爭者可輕易取得,且
        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該等資料乃公司存在之根基,取得此等資料即
        可獲得較有利之競爭地位,除可輕易聯絡賣方取得委託仲介外,並可
        進一步成交獲利,其經濟價值甚鉅;原告除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外,
        另有對員工進行保密之相關教育訓練,資料之閱覽亦訂有權限管理辦
        法,儲存資料之電腦亦依員工職級設計程式,為防止員工複製電腦資
        料,亦除去主機之軟碟機、光碟機、燒錄機等,已盡相當努力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資料之秘密性等語。
      首先,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出發點,主要在於該營業秘密具有經濟上
        之價值,特別是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具有重要之意義
        ,如果該秘密遭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洩漏,不僅對該事業而言將
        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亦有不利之影響。經查,兩
        造在勞動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約定為:「營業秘密
        為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
        經公司標示為『機密』、『限閱』,或與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
        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秘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須再修
        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第二項
        則對於營業秘密之種類、項目予以逐一臚列,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動
        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3 號卷第7 頁
        ,下簡稱調解卷)。承此,關於被告所負保密義務之內容為何,因兩
        造在勞動契約第十條係使用「營業秘密」之詞語,是仍應參酌營業秘
        密法相關定義、精神以為探究。
      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
        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
        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
        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
        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
        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
        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
      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
        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
        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
        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
        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
        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
        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
        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
        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
        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
      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
        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
        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
        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
        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所洩漏、交付或使用利用之資料為章麗娟
        所委託銷售之「元大101 」及「景觀馬可波羅」物件資料(包括屋主
        姓名、聯絡方式、建物地址及坪數、使用現況等),及客戶章麗娟個
        人資料(包括姓名、電話、住址、財產狀況、出售意願、基本條件、
        消費偏好等)等兩類,有其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證(見調解卷第10至22頁)。細閱該
        等契約書、說明書之內容,其上係記載前開兩項不動產物件之土地及
        建物標示、章麗娟委託價、委託期間、章麗娟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聯絡住址等內容,並無原告所述章麗娟出售意願、消費
        偏好之資料內容存在。查:
      關於「元大101 」及「景觀馬可波羅」物件資料部分,前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既然僅記載標的物標示
        (含地址、建號、地號、坪數等),而章麗娟就此二筆不動產委託銷
        售之基本底價,該價格並非原告公司業務之機密,而係交易市場上公
        開之資訊,市場價格之高低本有供需之機制,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
        定,亦非原告一人所可壟斷,復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其本質亦非
        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佐以,原告係經營房屋仲介買賣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一般房仲業者均會將房屋
        所在及委託銷售底價公開,此觀諸卷附之漢曄公司廣告內容,亦可得
        悉(見調解卷第23、24頁),有意購買之交易相對人,更可透過主管
        之地政機關查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姓名資料,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
        並不重要,甚者,有意購屋者可能有數人之多,是否成交端視其出價
        之金額而定,此本即為市場競爭之機能,故前開物件資料、章麗娟基
        本銷售底價等資料內容,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而與
        所述營業秘密要件有別。
      又關於章麗娟客戶資料部分:
        卷查,依上述契約書、說明書等文件所記載各項章麗娟資料內容觀察
        ,其中顯然並未包括章麗娟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
        訊在內。至於原告或謂:其每月花費龐大廣告費用,長期經營累積公
        司信譽,章麗娟係在肯定原告公司下,始向原告直營店表達有出售不
        動產意願,嗣經原告指派經紀人與其接洽等語,惟就其每月所花費之
        努力、信譽之累積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何況,依證人
        章麗娟在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陳稱:「元大101 約在
        94年上半年,馬可波羅是在去年年底委託永慶房屋(即原告)銷售的
        ,我簽的是一般條款,所以也有委託其他公司銷售,我當時大概還有
        委託其他二、三家銷售,其中有一家是太平洋房屋,另外還有一家是
        日本公司,其他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既然章麗娟就此等不動產物件曾委託多家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
        益徵,章麗娟在決定委託銷售前開不動產物件過程中,並非完全係基
        於對原告公司信譽之信賴,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者。加以
        ,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係經過投入大量人力、財力整理而取得章
        麗娟此一客戶資料,以及此項客戶資料之擁有,將致原告具更強大競
        爭力等情。準此,此一客戶名單資料,尚不具備前述「新穎性」檢驗
        通過之保護要件,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原告主張章麗娟之客戶
        資料屬於機密、營業秘密,自不可採。
      況且,原告對於章麗娟前開兩項不動產物件、客戶資料中,有何項內
        容對原告房屋仲介業務之經營可因之取得市場上優勢地位,為其在市
        場上競爭之利器,為他房屋仲介業者所缺乏者,以及對於該等物件、
        客戶資料之蒐集建立,須否花費相當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搜集,另
        外,該等資料中所顯示之內容在客戶端及競爭業者間是否於購買前並
        不知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此等資料為原告公司
        所欲保護之優勢資訊或營業利益等情狀,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故其主張該等資料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即不足取。
      綜前所載,上開章麗娟「元大101 」及「景觀馬可波羅」物件、客戶
        資料,並不屬於勞動契約第十條定義之營業秘密範疇。
      (二)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個人資料保護切結
        書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如(一)之說明,章麗娟「元大101 」及「景觀馬可波羅」物件、客
        戶資料,並不屬於勞動契約第十條定義之營業秘密範疇,原告並無值
        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故無須再探究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第十一
        條之行為,是以,原告本於勞動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九條、第十條之約
        定情事:
      卷查,兩造確有於94年2 月15日簽訂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被告在第
        九條同意若因職務異動或離職時,必須將所知悉及持有之個人資料交
        接,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及利用或洩漏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任何個人
        資料;若有違反者,應給付按薪資倍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頁)。
      細鐸該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係為因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簽訂
        者,此詳閱切結書第一行及下方加註該法之罰則規定等情,即可推知
        。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之法律(該法第一條
        規定參照),所保護之權利主體為個人資料之本人。經查,章麗娟在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確實曾再委託被告銷售其不動產,此情業經
        證人章麗娟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陳述:「我只要有房屋要出售都
        會想到被告這些人,被告有受託幫我銷售過元大101 及景觀馬可波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稱其係主動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委託銷售房屋一事者綦詳。足見,縱使被告在漢曄公司任職期間曾受
        託銷售章麗娟之不動產,而取得、使用章麗娟個人資料,亦係經過章
        麗娟本人之同意者,而無兩造間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九條約定之「
        利用或洩漏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任何個人資料」行為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九條、第十條
        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乙節,亦與第九條約定要件不符,洵無足取
        。
      綜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個人資
        料保護切結書第九條、第十條約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自乏所據。兩造其餘在四之(三)所列爭點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因原告對被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故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章麗娟「元大101 」及「景觀馬可波羅」之物件資料、客
        戶資料,欠缺營業秘密所應具備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亦不具
        新穎性特質,故非營業秘密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個
        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難認可取。從而,原告本
        於勞動契約第十七條、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按離職前一年薪資總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446,56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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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4-09-15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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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常人能吃威而鋼助興嗎??身體有什么影??專業醫師解答

    前言:

    在各種私密社?或聊天?組裡,關於威而鋼Viagra)的疑問總是火熱:「吃了尺寸會不會變大?」、「是不是精力爆棚,整夜金槍不倒?」更有人繪聲繪影地分享:「聽說某某男星都靠它維持雄風,我們吃了是不是也能變超人?」這些充滿好奇與想像的討論,讓許多性功能正常的男性也躍躍欲試,想嚐嚐這顆「藍色小藥丸」的威力。

    連醫師門診也常遇到這樣的詢問:「醫師,我其實沒什麼問題啦,純粹好奇,偶爾吃一次威而鋼會怎樣?」、「聽說吃了能讓表現更猛,正常人試一下可以吧?」 威而鋼的大名無人不知,從最初研發用來治療心血管問題,到意外成為拯救男性雄風的「勃起功能障礙(ED)神藥」,它的話題性從未減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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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連性功能完全正常的男性也對它產生濃厚興趣,那麼,關鍵問題來了:身體沒問題的人,偶爾吃一次威而鋼到底行不行?會有什麼影響?今天,福倫藥局https://fulun88.com)將從科學角度,帶你一次搞懂!

    威而鋼如何發揮作用?正常人吃了會怎樣?

    要理解威而鋼的效果,得先知道它的工作機轉:

    威而鋼(主要成分Sildenafil)是一種 「第五型磷酸二酯?抑制劑(PDE5抑制劑)」。它專門鎖定男性陰莖海綿體裡的PDE5?。當性刺激發生,身體會自然產生一種叫「環磷酸鳥?(cGMP)」的化學物質,負責放鬆海綿體的平滑肌、擴張血管,讓血液大量湧入,形成勃起。而PDE5?的工作就是「分解cGMP」。威而鋼就是阻斷這個分解者,讓cGMP濃度升高,延長並增強勃起反應

    • 對ED患者: 這是救命稻草,幫助他們在性刺激下獲得足夠勃起進行性行為。

    • 對正常人: 你本身的勃起機制沒問題。在不吃藥的情況下,性刺激就能自然引發良好勃起。

      • 沒有性刺激時: 吃威而鋼通常不會讓你有什麼特別感覺或「自動升旗」。它不會無故引發勃起

      • 有性刺激時: 理論上,藥物能讓你的勃起稍微更「硬」一點、維持時間更「久」一點。這是因為它強化了身體原有的自然反應。

    但重點來了!這絕對不代表你的性生活會因此「升級」或「更棒」! 為什麼?因為一場美好滿意的性愛,絕不僅僅取決於陰莖的硬度和持久度。雙方的情感交流、氣氛營造、互動技巧、身心狀態(壓力、疲勞)、伴侶間的默契與親密感,這些因素的重要性,往往遠超過單純的生理表現。威而鋼無法解決溝通不良、沒有前戲、壓力太大或關係緊張這些核心問題。它不是萬能春藥,更不是感情特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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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常人吃威而鋼:不可不知的風險與副作用

    雖然「偶爾吃一次沒關係」?但背後的副作用風險可能超乎你的想像:

    1. 常見副作用(即使健康也可能發生):

      • 頭痛: 最常見,因藥物作用於血管。

      • 臉部潮紅: 臉部血管擴張,感覺臉熱熱紅紅的。

      • 鼻塞或流鼻水: 影響到鼻黏膜血管。

      • 消化不良、胃灼熱感: 可能影響胃部。

      • 視覺異常: 可能看東西帶點藍色調、視力模糊或對光特別敏感(因視網膜也有PDE6?,藥物可能輕微影響)。

      • 背痛、肌肉痠痛: 較不常見。

      • 頭暈: 可能與血壓變化有關。

      這些副作用通常是暫時性、輕微至中度的,在藥物代謝完後(約幾小時到一天)會逐漸消失。但對第一次嘗試的人來說,突然的頭痛或臉紅可能讓人嚇一跳,甚至破壞了原本期待的興致!

    2. 藥物交互作用的致命危機:

      • 絕對禁忌 - 硝酸鹽類藥物: 這是最危險、絕對不能併用的情況!無論是治療心絞痛的舌下含片(耐絞寧)、口服藥、貼片,甚至是某些娛樂性藥物(如Amyl Nitrite, Poppers),只要含有硝酸甘油或其他硝酸鹽類成分,與威而鋼併用會產生協同降壓作用,導致血壓急速、嚴重地下降,可能休克甚至死亡!千萬別拿命開玩笑!

      • 其他血壓藥物: 與某些降血壓藥(尤其是Alpha阻斷劑)併用,可能增加低血壓風險。

      • 其他PDE5抑制劑: 同時使用不同壯陽藥(如犀利士樂威壯)絕對不行,副作用風險大增。

      • 某些抗生素、抗黴菌藥、HIV蛋白?抑制劑: 可能影響威而鋼代謝,增加其血中濃度及副作用風險。

      • 葡萄柚汁: 會抑制代謝威而鋼的肝臟酵素,導致藥物在體內濃度過高,增加副作用發生機率與嚴重度。

    3. 看不見的心理依賴陷阱:

      • 即使身體不需要,偶爾「嚐到甜頭」(感覺勃起更強硬持久),可能讓人產生「下次沒吃會不會表現變差?」 的疑慮。這種心態容易導致習慣性用藥

      • 長期依賴藥物來「確保」表現,可能削弱自信心,反而讓你在自然狀態下更容易焦慮、表現失常,形成惡性循環,弄假成真變成心理性ED!這絕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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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師專業建議:

    與其冒險嘗試藥物,追求短暫且不確定的效果,醫師強烈建議性功能正常的男性,採用更安全、更持久的自然方式來優化你的性生活:

      • 均衡飲食是關鍵: 多吃蔬菜水果、全穀類、優質蛋白質(魚、雞、豆製品)。特別注意攝取足夠的(牡蠣、堅果、瘦肉)、精胺酸(堅果、黑芝麻、雞胸肉)、抗氧化劑(各色蔬果),這些營養素有助於維持良好的性激素水平和血管健康。

      • 規律運動不可少: 每週至少150分鐘中等強度運動(如快走、游泳、騎單車)。運動能改善全身血液循環(包括下半身)、提升體能與耐力穩定內分泌減輕壓力,並幫助維持健康體重。研究明確顯示,規律運動者勃起功能較佳!凱格爾運動(骨盆底肌訓練)更能直接強化控制勃起的肌肉群。

      • 向菸酒說不: 抽菸會嚴重損害血管內皮,是導致ED的獨立危險因子!過量飲酒會抑制中樞神經降低睪固酮,短期可能影響表現,長期更傷身。戒菸、限制飲酒(甚至不喝)是明智之舉。

      • 優質睡眠很重要: 充足且深層的睡眠有助於睪固酮的自然分泌與調節,對維持性慾和功能至關重要。別再熬夜追劇打遊戲啦!

    結語:

    對於性功能正常的男性,醫師並不建議你為了「嚐鮮」或「追求更強」而自行服用威而鋼

    • 風險存在: 即使身體健康,仍可能遭遇副作用(從輕微不適到罕見但嚴重的不良反應),更要命的是藥物交互作用(尤其是硝酸鹽類)的致命風險!

    • 效果有限: 它可能讓勃起稍微更硬更久一點,但無法保證提升整體性生活品質,且可能帶來心理依賴的隱憂。

    • 根本之道: 投資在健康的生活方式、伴侶間的溝通與親密感培養,才是提升性生活滿意度最安全、最持久、最有效的方法。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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