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03.27.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八一號民事判決
- 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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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97-07-25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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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己○○、戊
○○暨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己○○、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並自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座
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458地號上之如附圖A所示建物騰空
並拆除,並將占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己○○、戊○○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1 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戊○○新臺幣4,367 元。(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35,8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
96年7 月18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548 元。(五)被告應賠償原告律師費用新臺幣柒萬
元整。嗣於96年12月27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458地號上之如附圖C(大安
土字74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騰空並拆除,並將占有部分返還予
原告己○○、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96年8 月1 日起
,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戊○○
新臺幣5,185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80,023 元
,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48 元。嗣於97年3 月6 日具狀減縮訴
之聲明(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7,579 元,並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3 月14日具狀為訴之減縮(三)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丁○○○新臺幣254,1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及擴張減縮聲
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0458地號,面積1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乙筆,
出賣予原告戊○○及原告己○○,於96年7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戊○○、己○○。原告於96年7 月18日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之人員前往原告土地複丈時,發現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0457地號及大安區○○段○○段00852 建號之
所有權人,未經原告林黃美年之同意,即在其所有之建物後方非法搭
蓋違章建築物,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多次催告其拆除返還
,然皆未獲置理,被告無合法權利占有上開土地,自屬侵權行為及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其於原告土地上搭蓋之建物,並將其返還予原告戊○○及己○○
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丁○○○受讓其配偶黃榮正對系爭土地
登記至其名下前之請求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並以年息10% 標準計算,被告應自
96年8 月1 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己
○○、戊○○新臺幣5,185 元。及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4,105
元(自92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96年7 月15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其餘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
價金之尾款新臺幣8,376,000 元,原告己○○、戊○○應於土地經鑑
界無誤及權登記完成後三日內支付此款項,然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無法點交土地並取得尾款,雖經原告與原告己○○、戊○○協
商,然仍保留尾款400 萬元,原告並向原告己○○、戊○○切結應於
97年1 月30日前處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事宜。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行為,致原告丁○○○無法取得買賣尾款400 萬元,就遲延取得
買賣尾款之損失,原告擬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96年7 月18日起算
,每日為新臺幣548 元 (計算式:4, 000,000×5%÷365 =548)。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458地號
上之如附圖C(卷內大安土字740 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建物騰空並拆
除,並將占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己○○、戊○○暨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自96年8 月1 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己○○、戊○○新臺幣5,185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254,1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拆除
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48 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原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後,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訴訟於96
年10月始提起,其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有權人所得主
張之權利。且被告於92年間買受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時並不知有越界
情事,故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施笑已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自無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給
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之必要。故被告僅同意依原告持分之範圍返還土
地,且如原告同意出租,被告願簽立承租並切結於原告收回整地,無
條件拆屋還地,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告丁○○○提出之債權讓與書
,係簽立於97年2 月26日,且未告知被告,自對被告不生效力。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458地號,面
積1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乙筆,出賣予原告戊○○
及原告己○○,於96年7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457地號及大安區○○段○○
段00852 建號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前開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範圍,占用面積為19平方公尺。另原告丁○○
○出售系爭土地予其餘原告,原告己○○、戊○○本應於土地經鑑界
無誤及所有權登記完成後三日內支付尾款,然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丁○○○無法點交土地取得尾款40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其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要約書、切結書各1 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亦有本院96年12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0、54 -57頁參照),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渠等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一)被告
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丁○○○得否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取得尾款之利息損失?
(一)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行
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
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共有人簡施笑就系爭土地有
簽訂租約,故原告僅得請求拆除占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云云,並提出土
地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租賃契約係由訴
外人簡施笑單獨與被告簽訂,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
,該租賃契約對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占用該
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故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
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
位於大安區,距離大安捷運站僅約7 分鐘路程,鄰近建安國小、大安
國中、大同大學,且附近有成功市場、信維市場,交通方便,生活機
能尚屬便利等因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違
章建築係供房間及種菜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土地現況
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狀況等情形及
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年息8 %計算
為宜,其主張應依公告地價之最高額年息10%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5 年內為限。而系爭土地自92
年1 月1 日起至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8,000元,於96年1
月1 日起公告地價為65,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北市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系統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 頁),故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丁○○○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3,284 元(計算式:19×58,0
00×8%×1/2 持分×4 年+19 ×6,5500 ×8%×1/2 持分÷12月×6.
5 月=203,284 ,元以下捨棄),及給付予原告己○○、戊○○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4,148 元(計算式:19×6,5500×8%×1/2 持分÷12月
=4148,元以下捨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丁○○○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取得尾款之利
息損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該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
,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
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詳言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
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
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
,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
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侵害其對其餘2
名原告之債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或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丁○○○依原證七僅取得買賣價金
之債權,是原告認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已非可取。再參照首開說
明,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被告所為亦不足以消滅其依本件原證七所
取得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原證七債權遭受侵害云云,亦無理由。且
本件被告於92年間向前手買賣前揭房地後,雖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然其單純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難認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丁○○○之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
,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
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路四段30巷41弄21號建物後方如附圖C 所示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8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戊○○4,418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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