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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05.09.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七號民事判決

  • 兇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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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97-07-25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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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 文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經由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第二分公司,下簡稱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即被告陳禹任
          仲介及委任經紀人即被告陳盛春向訴外人蔡建西(撤回起訴)購買
          坐落地號○○市○○段344 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路
           63巷8弄90號房地(下稱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4,100,000元分四期給付完畢,原告於94年6月1日付清全部
          價金,並支付信義房屋公司 41,000元之服務費用,並於同年5月26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李威誠。惟原
          告於買受系爭房屋花費 988,280元鉅資重新裝潢後,始經鄰居告知
          獲悉系爭房地於早91年3月7日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存在,死者即為
          被告蔡建西之配偶陳素貞,此於 95年2月24日經會同信義房屋公司
          經紀人兼中正店店長陳盛春及信義房屋公司法務經理鄭啟新一起前
          往向臺北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詢問,經其出示救護紀錄表記
          載「燒木炭自殺全身僵硬」始知悉系爭房地有物之疵瑕。然被告信
          義房屋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明確填載「無其他非自然身故」
          之情事,是被告信義房屋於履行兩造間之契約時,與其受僱人即被
          告陳盛春、陳禹任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調查系爭建
          物是否有非自然身故事實,故原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僅能獲得4,00
           0, 000元,而告購屋後花費之成本己高達5,199,365元,故造成原
          告重大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571條
          、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9  9,365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信義房屋受原告委任,並以不動產之仲介、經紀業務為主要營
          業內容,為居間營業人,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原證一「買賣斡旋金契
          約」,被告等人就其受委任事項及訂約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就其調查結果詳細告知委任人,否則不得收受服務報酬
          ,倘造成委任人損害,更應賠償委任人損害,故兩造間原證一契約
          為併存「居間」及「委任」兩種性質以上之契約混合。
      2、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
          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
          簽約,並支付服務報酬,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即經紀人員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盛春、
          陳禹任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經紀人及營業員,均屬不動產經紀業務
          第 26條第2項之經紀人員,依法亦應與被告信義房屋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
          賠償責任。
      1、按系爭房地有無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影響原告等購買者之意願
          甚鉅,足證「非自然身故」為不動產買賣之重要因素,依兩造間之
          契約,及原告與出賣人蔡建西間被告信義房屋提供之買賣契約,及
          且仲介公司經紀服務人員等法規等規定,均屬被告等應予調查之義
          務範圍。
      2、次查系爭房屋發生之非自然身故情事,既為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所共
          知,且事發當日又有消防隊員黃天佑、張豪及家屬蔡鏡徽簽名之救
          護紀錄表可稽,然查被告對此等重要事項於整個銷售過程,均未向
          鄰居、管委會、里長、管區派出所、消防隊事前為任何查詢,故自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時顯有重大過失,因此造成原告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再者依被告提供之原證三即原告與系爭房屋出賣人蔡建西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16條亦明定,系爭房屋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
          若原告嗣後發現被告蔡建西所言不實,得解除契約,亦足證「非自
          然身故」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之重要因素,且屬仲介公司經紀服
          務人員於法規上、契約上應調查之義務範圍。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之際,原告未曾受到任何之告知有非自然身故訊息,直至原告買
          受後經鄰居告知始知聞此事,且嗣後更向信義房屋公司要求提供蔡
          建西配偶姓名,仍遭百般刁難,且現今大眾媒體蓬勃發展,所謂「
          凶宅」訊息如經媒體披露,或雖未經媒體披露,然為居於同一社區
          之住戶所共知,同時影響建物價格,且依原證一、二所載,本件被
          告亦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為投資之用,倘據實告知受讓人,勢必
          影響原告購買意願,或銷售價格,如此錯誤資訊,原告損失不可謂
          不大。而不動產經紀業者又多屬區域商圈經營,對於區域內之不動
          產概況均有深入之掌握,更何況當日尚有消防隊之救護紀錄、鄰居
          、管委會、里長辦公室均可供查詢,故被告等人非但並無竭盡所知
          及訪查之能事,向消費者誠實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一切重要訊
          息,甚至就此項重要因素根本沒有調查,至於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屬
          凶宅,被告等人既得詢問鄰居、管委會、里長、消防隊或其他可供
          查詢單位,否則難謂不動產經紀業者已善盡查知義務。且本件系爭
          房屋所在之錦園社區管委會已決議據實告知全部有意購買之消費者
          ,何以信義房屋故意隱匿,未為告知?是本件被告自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兩造間委任、仲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有關請求金額之計算:
      1、按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事件,會影響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致使交
          易價格貶損為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房屋原告購買買後,直接、間接
          支出之費用高達 1,099,365元詳如原證七明細表,故本件購買系爭
          房屋總成本為5,199,365元。又依被證四出售予訴外人售價只有4,0
           00,000元,故原告至少受有1,199,365元之損害,或至少可以認為
          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為 1,199,365元。或依兩造合議
          送請鑑價機關認定之價格計算損害額。
      2、倘原告就損害數額之主張均無法使鈞院產生心證,亦期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信義房屋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陳盛春、陳禹任與
          原告間更無何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
           401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房屋雖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事實,但亦非
          屬「物之瑕疵」,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減價或賠償價差額。同
          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亦具體約定,以解除契約處理「非自然
          死亡」所生糾紛,是原告違反約定故意造成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被告更無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然原告主
          張之數額亦不相當,或與有過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信義房屋於94年元月18日受系爭房屋出賣人蔡建西委託居間仲
          介其所有系爭房屋,此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可查,經被告信義房
          屋營業員陳禹任於 94年5月10日仲介原告與蔡建西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後相互履約,於同年 6 月1日給付價金尾款,點交房地,履
          約完竣。而蔡建西於94年元月18日委託被告信義房屋居間仲介銷售
          其首揭房地時,就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其現況說明書內,就「是否
          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特殊身故
          等)勾選:否。」是蔡建西於委託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仲介銷售時,
          並未告知本件系爭房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而被告陳盛春雖
          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章經紀人,惟被告陳盛春就本件房地買賣
          之仲介過程並無任何參與,被告陳禹任亦僅就賣方所提供、告知及
          不動產產調說明書之內容為居間仲介,並無任何故意隱瞞之情事等
          事實,應先敘明。
    (二)被告信義房屋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陳盛春、陳禹任二人與
          原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義房屋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居間人,為自己將訂約之機會報告予原告並為訂約
          之媒介;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既未允為處理原告之
          事務,亦未代原告處理事務,除收受居間仲介之服務費外更未向原
          告收受任何「處理事務之報酬」,故被告信義房屋與原告間並無委
          任關係甚明。又民法第 529條明文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被告
          信義房屋係原告與被告蔡建西間房地買賣之居間人,屬於民法第56
          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依上開第529條規定,並不適用委任之規定。
          因此,被告信義房屋與原告間既無委任關係,又不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告信義房屋與原告間僅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
      2、本件被告信義房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但被告陳盛春及陳禹任
          等二人僅為被告信義房屋所僱用之人,並非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體。被告陳盛春、陳禹任二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
          主張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房地買賣契約中之「非自然死亡」非屬物之瑕疵,不得據以請求減
          價或賠償差額:按臺灣高等法院於 9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中,認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須當事人
          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亦即,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
          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認定之。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
          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
          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
          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非自然死亡」為房地買賣契約中的「物之瑕疵」云云,並
          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具體約定,以解除契約處理「非自然死亡」所
          生糾紛:
      1、一般買賣契約中對標的物價值認定發生糾紛時,可能解決之處理方
          式包括解除契約、減價、以及賠償因差額所生之損害。其中,當雙
          方之主觀價值不同時,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同於自始無契約,
          不會造成雙方之損害。然而,在買賣雙方主觀價值出現重大差異時
          ,若仍維持契約中之交易,僅課契約之一方以減價或賠償差額之義
          務,則無異於將不同價值觀強加於該一方,強迫其接受違反本身價
          值觀的損害。具體而言,在賣方主觀上認為非自然死亡對房地價格
          沒有影響之下,若法院認定有影響而維持交易,卻使賣方負減價或
          賠償差額義務,則無異強迫賣方賤賣主觀價值較高之房地而受損害
          。故「非自然身故」並非物之瑕疵,因此買方不得主張減價或賠償
          差額。依此見解,可以避免壓迫賣方之價值觀,不致使賣方承受違
          背其主觀認知之損害。
      2、為避免如上述因主觀認知差異而不當壓迫當事人之價值觀,被告信
          義房屋特於房地買賣契約之第16條規定:「買賣標的在乙方(即賣
          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
          生,乙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後甲方(即
          買方)發現所言不實,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故
          被告於發現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情事後,被告信義房屋亦具體提
          出變通的解決方式,建議原告若不依買賣契約第 16條第1項之具體
          約定解除契約,亦可由被告信義房屋幫忙找尋不介意非自然身故的
          買主,以此變通方式仍可避免造成原告之損害。
    (五)原告違約而故意造成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1、本件原告依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6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買賣雙方即無損失。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具體約定而行事,並
          不會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2、若依事後被告信義房屋建議之變通方式,由被告信義房屋幫忙找尋
          不介意非自然身故的買主,以不受「非自然死亡」因素影響之相當
          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亦可解決問題,也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3、然原告既拒絕依原買賣契約中之具體約定處理,又拒絕依被告信義
          房屋於事後建議的變通方式解決,卻完全依原告自己之自由意志,
          堅持造成損害。且因為原告刻意壓低價格而虛偽出售給原告所僱用
          之人(陳力豪),原告亦可完全依其自由意志而自行決定損害之數
          額。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數額,係於原告完全掌控下所故意造成,與
          被告信義房屋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
    (六)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信義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曾向被告
          蔡建西以書面詳加詢問,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訂有條文以約定不致造
          成雙方損害之解決方式,於有非自然死亡時保障原告解約之權利,
          並無違反其對於原告之義務而為利於被告蔡建西之行為,更未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被告蔡建西收受利益,故未違反第 571條之居
          間人義務,被告信義房屋收受仲介服務費完全合法。被告陳盛春與
          陳禹任二人則未向原告收受任何費用,並無任何得利可言。故原告
          向被告信義房屋等三人請求依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凶宅,如委賣方未誠實告知,一般而言應以
          該凶宅事件是否已為大眾傳播媒體揭露為據,作為不動產經紀業者
          是否善盡查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49號判決可稽。本件非自然身亡情事並未為大眾傳播媒體揭露,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
          未違查知義務。且事後發生疑問時,被告信義房屋曾代原告發函臺
          北縣警察局查證但未蒙回覆,嗣經拜託吳善九議員代向臺北縣警察
          局詢問,方知臺北縣警察局對於此類函查均不回覆,即便事後動用
          吳議員之關係查詢,亦未獲告知系爭房屋是否發生自殺事件。可見
          此類「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查證確有困難,對此難以查證之事實,
          難謂被告違反居間人調查義務。
      3、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債務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裁判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判決可參。如前所述,本
          件損害之造成及其數額,完全掌控於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之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縱退萬步而認被告信義房屋有故意過失,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信義房屋之行為間仍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對被
          告信義房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對與原
          告間無契約關係的被告陳盛春、陳禹任二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更顯無理由。
    (七)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主張物之瑕疵請求賠償差額,原告主張之
          數額亦顯不當相:
      1、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編號第960128號估價
          報告書中,對於系爭房地價值之計算,無論由「比較法」或「收益
          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皆未考慮裝潢,因此依其計算方式,裝
          潢前後之房價並不會發生差異。估價報告中認定系爭房地正常售價
          為4,143,282元,與本件系爭買賣價4,100,000元相差無幾,可見本
          件買賣價格並無異常之處。
      2、由上開第960128號估價報告書中,對於對於系爭房地「正常價格」
          之計算,無論由「比較法」或「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皆
          未考慮裝潢;對於「特定價格」之計算,亦未考慮裝潢;足證原告
          主張之裝潢費用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
          。亦即,裝潢費用與房地價值間並無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之裝潢費用,與非自然身故之間亦顯無因果關係。
      4、上開估價報告中指出,凶宅泛指「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
          之房屋,「此一因素未對勘估標的造成直接物理性之影響。」「乃
          屬心理嫌惡性之狀況」。足見「非自然死亡」對於房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沒有影響,僅為心理因素,此說符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401號判決之見解。
      5、然而,同估價報告中對於上開「心理嫌惡性」,是否會影響不同宗
          教信仰之任何人,是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化,是否可藉宗教儀式
          而去除,各種影響「心理嫌惡性」之因素,皆未有所考慮,卻遽然
          推測心理因素可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值。
          」並在無任何事實根據之下,直接推測因非自然死亡所生之價差為
          總價之 15% ,因此遽認「非自然身故」下之總價約為3,500,000元
          。如此推測毫無事實根據,並且違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
          字第 401號判決意旨,顯不可採。並且,事實上即便在原告刻意壓
          低下出售之價格仍達 4,000,000元,與估價報告中之「合理價格」
          相差無幾,正足以證明估價報告中毫無事實根據之憶測,與事實相
          距甚遠。
      6、更進一步,原告所主張之稅捐等費用,與房地價值及非自然死亡之
          間,更顯無任何因果關係。
      7、另,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作鑑定報告中,僅對裝潢
          施作數量有所鑑定,對於各施作內容之單價則未有認定。因此,該
          鑑定報告仍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裝潢費用為真實。況且如上開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中之計算方式,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裝潢費用
          為真,裝潢費用與房屋之市場價值仍無因果關係。
      8、再退萬步,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拒不依約行事卻故意造成
          並擴大損害,顯然與有過失,請鈞院斟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信義房屋於94年1月18日受訴外人蔡建西委託居間仲介出售其
           所有坐○○○市○○段344號門牌號碼為○○縣○○市○○路63巷
           8弄90號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嗣原告經由被告信義房屋之新店
          第二分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陳禹任仲介下,於 94年5月10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 4,100,000元之價金買受前開房地,
          旋於 94年5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李威誠,
          原告則於 94年6月1日付清全部價金,並支付被告信義房屋41,000
          元之服務費用。被告陳盛村為簽章系爭買賣合約上之經紀人。
      2、蔡建西於 94年1月18日委託被告信義房屋居間仲介系爭房地,簽訂
          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2條「委託銷售總價額為5,500,000元
          整。(包含土地增值稅及乙方服務報酬在內)」、第 4條「甲方(
          即被告蔡建西)之義務:(略)二甲方除應將標的之管理使用情形
          記載於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暨簽名確認外 ...,並負有在乙
          方(即被告信義房屋)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之義務。」
          ;又「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欄「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
          之情事?(如兇殺案、自殺、他殺、特殊身故等)」,蔡建西勾選
           「否」。
      3、原告於94年5月9日與被告信義房屋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第【
          捌】條規定「本標地主建物(指專有部分)在賣方或其被繼承人所
          有權期間內,若有非自然故世之情事者,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賣方應無條件配合。」。
      4、依原告與蔡建西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買賣標的在乙方(即被告蔡建西)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事故之情事發生,乙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
          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後甲方(即原告)發現所言不實,乙方同意
          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六(手寫增訂)甲方為投資行客戶
          。」。
      5、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威誠於95年3月8日與陳力豪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總價金 4,000,000元。其中第16條規定「其他約定事項
          :(略)二(手寫增訂)本標的於91年間曾發生燒炭自殺致死於建
          物內事件,賣方確已告知買方,買方確已知悉。」並經郭讚中代理
          李威誠、及陳力豪簽名於其上。
      6、蔡建西之配偶陳素貞於91年3月7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願就簡化後之爭點辯論:
      1、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違背委任契約應負之責任)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是否有理由?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契約」之報酬是否有理由?3、若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信義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間簽立之原證一「買賣斡旋金契約」性質
          上屬無名契約,俱有民法有名契約中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
          為有償之服務性契約,是被告信義房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查上開契約內除有仲介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受斡旋金及報
          酬後,被告信義房屋尚須提供一定服務,如保管定金、房屋檢測及
          房屋買賣過程中提供一切助力。次查本件兩造對上開契約兼具居
          間及委任之二種特性亦均不爭執,是上開契約為無名契約即屬有據
          。又上開契約主要是由被告信義務提供勞務之給付,是依民法第
          民法第 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若民法居間契約未
          有規定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承上,本件
          被告信義房屋受有報酬,是依民法第民法第 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告信
          義房屋處理上開契約,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所謂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處
          理事務時,所應具備之注意。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
          體輕過失,及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結果發生
          之重大過失,均顯不相同,亦應予以敘明。
      2、按民法第 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
          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不完全給付
          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
          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
          有持不同之見解,是民法第 227條於88年間修訂時,為為使被害人
          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增訂第 227 條第2項規定。
          是不完全給付中若屬加害給付,債權人本得依據此請求賠償,亦應
          敘明。
      3、被告信義房屋履行兩造間「買賣斡旋金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查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實。查依
          原證一之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第捌條規定(
          詳如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3)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義房屋負
          有告知系爭房有無「非自然故世」之情事之義務,本有理由。依
          被告信義房屋提供之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詳如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4)亦有相同記載,是更足證被告信義房屋居
          於居間人地位,有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房屋等不動產,若遇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時,一般買受人購買該等
          不動產「主觀」價格均會下降,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而本件被告信
          義房屋及其僱用人員均是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經銷人,是被告在履
          行前述原證一「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勞務(主要是訂約資訊提供等
          )時,參照前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自應用專業上誠實、
          勤勉而有相當經驗方法,調查系爭房地有無非自然身故之事實,以
          憑向原告報告仲介。故被告爰引臺灣高等法院 94年上易字第249號
          之判決理由:「是上訴人之縣府加盟店即力毅公司居間仲介房地買
          賣,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
          易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加以進行了解並向被上訴人解說。又現今大
          眾媒體蓬勃發展,『凶宅』訊息如經媒體披露,一般人即得以輕易
          知悉,而不動產經紀業者又多屬區域商圈經營,對於區域內之不動
          產概況均有深入之掌握,故仲介業者應竭盡所知向消費者誠實揭露
          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一切重要訊息,至於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凶宅
          ,如委賣方未誠實告知,一般而言應以該凶宅事件是否已為大眾傳
          播媒體揭露為據,作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是否善盡查知義務之判斷標
          準,亦經桃園縣不動產經紀人公會以93年7月11日桃經紀字第93071
           4號函覆原審明確。」,認本件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之事實,並
          未經媒體披露,故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有曲解上開
          判決真意,且查本件兩造間上開契約定有明文,二件個案基本事實
          及亦不相同,是被告以不同案件比附援引,並無理由。再查,系
          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之妻陳素貞於91年3月7日燒炭自殺後,為系爭房
          屋地附近民眾皆知悉,且系爭房屋所在之錦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開
          會,應將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事實,告知前來詢問之購屋消費
          者及仲介公司,而本件被告信義房屋並未向錦園社區管委會詢問等
          事實,亦有錦園社區管委會95附9月15日函覆本院詢問之錦字95年0
           915號函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系爭房地附近之人均知
          悉系爭房地於91年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而以房屋仲介為營業
          項目之被告竟於簽立上開契約後,不予詢問查證,核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房地上前述非自然身故情事,既為系爭房
          地所屬社區所共知,且事發當日又有消防隊員黃天佑、張豪及家屬
          蔡鏡徽簽名之救護紀錄表可稽,被告信義房屋及其營業員、經紀人
          以居間為營業,於與原告間上開契約成立後,未積極查證,自顯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房地出賣人蔡建
          西於委託被告信義房屋公司仲介銷售時,並未告知本件系爭房屋有
          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故對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縱然屬實,核亦與被告與出賣人蔡建西間之居間等法律爭議,即蔡
          建西是否有違背據實說明義務問題,要與本件兩造間依系爭原證一
          之契約關係衍生出之上開義務並無關連。綜上,本件被告信義房屋
          履行兩造間「買賣斡旋金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查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實,並詳告原告,核屬可
          歸責之事由,應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足證明。
    (二)原告因信任被告信義房屋及其餘被告依原證一居間仲介,而購買系
          爭房屋,嗣發現系爭房屋曾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致其轉賣時發
          生系爭房屋價格驟跌之事實,核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被告
          信義房屋自應依加害給付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1、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之事實,雖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之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惟亦嚴重影響系爭房地客觀價值。經查:按
          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宅」,至於兇宅之定義
          ,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泛指「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
          件」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
          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狀況,對居住
          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
          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
          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
          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
          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
          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
          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
          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
          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再查,房地
          等不動產因有非自然死亡之事故發生,與其附近不動產價格及發生
          非自死亡事故之前之價當相較,自會有減價之情事,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中共同之經驗法則,亦為吾人決定是否要購買不動產時,重要
          判斷之資訊;是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房地買賣,自應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需要注意
          之重要瑕疵(即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加以進行了解並向
          委託其仲介之當事人解說,故不動產仲介公司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義務,未對委託仲介人進行解說告知其欲購買之系爭房地有「
          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即自述定義之兇宅)等重要「瑕疵」,委託
          人於不知上開情事下,自以一般房屋市場價格購買該「兇宅」,從
          而因此造成之損害,自與不動產房屋仲公司之未告知行為有因關係
          ,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縱因此發生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並未於簽立原證一契約時,詳細查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
          身故」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被告「仲介」而以一般未發生自然事
          故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嗣於轉售時以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
          較低價格出售,對因此發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中不完
          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經被告仲介於94年5月10日訂立契約,以4,100,000元買受系
          爭房地,嗣於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忘事故」後,於95年
           3月8日以總價4,000,000元售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
          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為投資轉售,是其於其購屋後,即加以
          裝潢始出售,而裝潢花費計 988,28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物件成本
          表一件可稽,而系爭房屋之裝潢經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亦認上開金額實屬合理,此亦有該同業公會之鑑定報
          告書一件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上開裝潢花費過高且
          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後出售發
          生損害亦足證明。
          再查,系爭房地因有「非自然死亡事故」會較無「非自然死亡事
          故」價格低詳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信義房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詳查系爭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即曾發生所有權人蔡建西
          之妻於91年間燒炭自殺之事實,並告知原告,核自屬不完全給付中
          之加害給付。故上參考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自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本件兩造間非委任契約,被告依契約規定請求並無理
          由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原證一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是被
          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又系爭房屋雖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雙方,雖或出賣人應依法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查本件
          兩造間並非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關係,從而被告前開物之瑕疵擔
          保之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兩造之不爭執事實3、4所示契約內容,雖明文約定,原告得向
          系爭房屋出賣人主張解除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查此僅為原
          告是否對出賣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原告之義務,
          同時原告是否行使該等解除契約之權利,核與本件被告應依上述原
          證一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亦無理由
          。
      3、依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盛春、陳禹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
          定,應與被告信義房屋,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陳盛春、陳禹任為本件不
          動產買賣之經紀人及營業員,均屬不動產經紀業務第 26條第2項之
          經紀人員,且實際從事執行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行為,而本件被告
          信義房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從而被告依前開法律自
          應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四)本件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56,000元。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因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特定價格,與
          正常價格間之價差615,000元。
          有關系爭房地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有無非自然身故發生之合理市價各為多少為鑑價
          ,經該事務所於 96年3月15日覆函本院所附之估價報告書略以:鑑
          價人依據法院及兩造提供之資料及現場勘察照相後,分析法律面、
          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系爭不動產個別因素(如土
          地條件、建物概況、公共設施利用性等),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
          直接資本化法等價格評估方法評估,認系爭房地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係屬與週遭環境明顯不適合之現象,且具有無法回復之特性,因此
          經濟價值減損勢將影響其原有之合理市場價格。考量系爭房地於市
          場上之接受程度、承買者承買價格支付意願及市場交易習慣後,推
          估系爭房地於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下,其價格應較無非自然身故情
          事之正常價格減損15%。故系爭房地正常價格評估結論總價為4,143
           ,282元(每坪單價156,000元),而特定價格即有非自然身故價格
          評估結論總價為3,521,790元(每坪單價132,600元)。是據上開鑑
          價報告可知,本件系爭房屋在有非自然身故之情況下,會較無自然
          身故正常價格低15%。
      2、據上開方式計算,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事
          件之不完全給付,因此所受損失為 615,000元,即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之價格 4,100,000元X15%=615,000元。再查有關系爭房地之價格
          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價格下跌已如前述,是有關原告於原證
          六物件成本分析表上之項目、金額核均與本件原告不完成給付所造
          成之損害無關。又本件原告確曾花費 988,280元裝潢系爭房地,是
          亦因此原告將以遠高於上開鑑價報告評估價格351萬餘元之4,000,0
          00元出售予第三人,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再出賣予第三人時,與系
          爭房地曾經被告裝潢與否無關云云,亦無據。
      3、再查本件被告依原證一契約未能完成契約應負之義務,即提供正確
          之系爭房屋資訊,而使系爭房地出賣人蔡建西獲得較高房屋售價,
          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證一「居間契
          約」之報酬41,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4、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6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5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又本件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
          未給付上開金額,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亦為相同請求
          ,惟原告嗣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改請求被告應自94
          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惟未說明任何依
          據,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
          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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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痿(勃起功能障礙)與早洩,一直是許多男性朋友難以啟齒的煩惱,不僅影響生活品質,更可能衝擊伴侶關係。過去,威而鋼西地那非)的問世,為勃起障礙帶來曙光;而達泊西汀的出現,則為早洩問題提供了解方。如今,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俗稱「週末丸」)強勢登場,集結兩大功效於一身,成為解決男性性功能雙重困擾的熱門選擇!它究竟是什麼?效果如何?怎麼吃才安全?今天,就讓福倫藥局https://fulun88.com)藥師帶你深入瞭解這款「偉哥界新寵」的神秘面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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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是什麼?來源與成分揭秘

    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是印度製藥公司運用創新工藝,將「助勃」與「延時」兩類藥物成分結合而成的複方製劑。它的最大特色在於同時針對勃起功能障礙(ED)和早發性射精(PE) 兩大問題,讓男性朋友重拾自信與親密時光。

    其核心成分結合了兩大王牌:

    1. 助勃新寵:他達拉非 (Tadalafil) - 犀利士的主要成分,以其長效著稱。

    2. 早洩剋星:達泊西汀 (Dapoxetine) - 專門用於治療早洩的藥物。

    目前市面上常見的規格有兩種:

    • 普通款: 每粒含 他達拉非 20mg + 達泊西汀 60mg

    • 超級款: 每粒含 他達拉非 40mg + 達泊西汀 60mg(助勃效果更強勁)。

    小知識 除了以犀利士成分(他達拉非)為基礎的雙效藥,市面上也有以威而鋼成分(西地那非)結合達泊西汀的「超級雙效威而鋼」產品,作用原理類似,但藥效持續時間與起效時間略有差異,可依個人需求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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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效果有多強?作用機轉與治療效果解密

    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的威力,來自兩大成分的精準作用:

    • 他達拉非 (助勃關鍵):

      • 它是一種高選擇性的 PDE5抑制劑

      • 在性刺激下,身體會釋放一氧化氮(NO),促使陰莖海綿體平滑肌放鬆,讓血液大量流入而勃起。

      • 他達拉非能抑制分解這個過程的酵素(PDE5),讓勃起訊號更強、更持久。

      • 最大優勢:藥效長達驚人的 36 小時! 這段時間內只要有性刺激,就能自然引發勃起,擺脫「時間壓力」,享受更自在的親密時刻,因此獲得「週末丸」的美名。

    • 達泊西汀 (延時關鍵):

      • 它是一種 血清素再吸收抑制劑 (SSRI)

      • 主要作用於大腦中樞神經,透過抑制神經元對「5-羥色胺」(血清素)的再吸收,提高神經突觸間的血清素濃度。

      • 現代醫學研究顯示,射精控制力下降與中樞神經的血清素濃度過低有關。提高血清素濃度能有效增強射精控制力、延長射精時間,提升性生活滿意度。

    臨床效果如何?

    • 根據報告,服用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特別是10mg-20mg他達拉非劑量範圍),有效率高達83%以上,且副作用相對較少。其「長效助勃 + 有效延時」的雙重效果,被許多使用者認為超越單一成分的犀利士,成為追求更全面性福體驗的熱門選擇。

    三、怎麼吃最有效?服用方法與劑量指南

    服用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請務必注意以下要點,確保安全有效:

    1. 適用對象: 僅限成年男性。未滿18歲絕對不可使用。

    2. 服用時機: 建議在性行為前 0.5 至 4 小時服用。搭配一大杯溫水吞服。

    3. 起效與高峰: 服用後約 2 小時血中濃度達到高峰,效果最佳時間點通常在 2-3 小時後。他達拉非的半衰期長(約 19-36 小時),藥效持續時間長。

    4. 建議劑量 (非常重要!):

      • 對於初次使用者,強烈建議從 最低劑量開始。普通款(20mg+60mg)可先嘗試 半粒(即 他達拉非 10mg + 達泊西汀 30mg)

      • 觀察身體反應(效果與耐受度)後,可在醫師指導下考慮調整劑量。一天絕對不可服用超過一次(一粒)

      • 劑量選擇需個體化,以達到「滿意效果且副作用可接受」為目標,並非越多越好。

    5. 餐前餐後: 可空腹或飯後服用。但需注意,高油脂食物可能延緩藥物吸收、影響達泊西汀的效果。

    6. 服用頻率: 不建議連續每天服用。可以間隔一天(如隔日)服用。需在性刺激下才能發揮藥效。

    7. 核心原則: 務必遵循醫師處方或藥品說明書指示,切勿自行增減劑量或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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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安全嗎?常見副作用與注意事項

    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因作用時間長且受食物影響較小,整體藥效較平穩,被認為是相對溫和的藥物。副作用通常是一過性(暫時性)且輕度到中度,多因藥物作用擴張血管或放鬆平滑肌所引起。

    常見副作用包括:

    • 非常常見 (≥1/10):

      • 頭痛

      • 消化不良

    • 常見 (≥1/100 至 <1/10):

      • 頭暈

      • 心悸

      • 臉部潮紅

      • 鼻塞/流鼻水

      • 腹痛

      • 胃食道逆流感

      • 背痛

      • 肌肉痛

    大多數副作用程度輕微,會隨時間或停藥後緩解。若感到不適,建議躺下休息。

    五、誰不適合吃?使用禁忌與注意事項!

    為了用藥安全,以下禁忌與注意事項絕對不可忽視

    1. 避免併用:

      • 硝酸鹽類藥物: 絕對禁止!服用任何形式硝酸鹽藥物(如硝化甘油舌下錠、Isosorbide mononitrate/dinitrate治療心絞痛)的患者,合用他達拉非會導致嚴重、危及生命的低血壓

      • 特定藥物/食物: 避免與強效抑制肝臟代謝酵素CYP3A4的藥物或食物併用,否則會增加他達拉非血中濃度與副作用風險。例如:某些抗黴菌藥(酮康唑Ketoconazole、伊曲康唑Itraconazole)、某些抗生素(紅黴素Erythromycin、克拉黴素Clarithromycin)、HIV蛋白?抑制劑、以及葡萄柚/葡萄柚汁

    2. 心血管疾病患者:

      • 絕對禁用: 過去90天內曾發生心肌梗塞、不穩定型心絞痛、嚴重心律不整、中風、或患有嚴重難治性高血壓/低血壓的患者。

      • 謹慎評估: 患有心血管疾病者(如心絞痛、心衰竭、曾發生過心梗/中風但已穩定超過6個月等),必須由醫師嚴格評估心臟功能後才能考慮是否使用。性行為本身對心臟有一定負荷。

    3. 肝腎功能不佳者:

      • 嚴重肝臟功能不全患者不建議使用。

      • 嚴重腎功能不全(肌酐酸清除率<30ml/min)患者需大幅降低劑量,且使用需極度謹慎,務必諮詢醫師。

    4. 生活習慣影響:

      • 避免高脂飲食: 可能影響藥物吸收與效果(尤其是達泊西汀)。

      • 限制飲酒: 酒精可能加重副作用(如頭暈、低血壓),並降低性能力,強烈建議服藥期間避免或極少量飲酒。

      • 避免濃茶/過量咖啡因: 可能加重心悸等不適。

    5. 其他重要注意事項:

      • 姿勢性低血壓風險: 服藥後可能引起頭暈或暈厥(特別是在快速起身時)。若感到頭暈,應立即坐下或躺下,將頭部放低(如置於雙膝之間),直到症狀消失。

      • 避免危險操作: 服藥後若感到頭暈、嗜睡或視力變化,應避免駕駛車輛或操作重型機械。

      • 非催情劑: 本藥需有性刺激才能發揮作用,不會自動引發性慾。

    六、哪裡買得到正品?台灣香港購買管道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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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買正品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主要有兩種管道:

    1. 線下實體藥局:

      • 可以前往當地具規模、信譽良好的正規藥局詢問。

      • 重要提醒:

        • 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屬於處方藥品。在台灣,雖然部分藥局可能憑處方箋販售,但因其成分特殊且涉及仿製藥議題,並非所有藥局都容易購得。在香港購買處方藥亦需醫生處方。

        • 購買時務必仔細檢查藥品包裝是否完整、標示是否清晰(包含成分、劑量、製造商、批號、有效期等),確保來源可靠。

    2. 線上藥局:

      • 選擇擁有合法藥商許可證、信譽卓著的線上藥局(例如:福倫線上藥局 https://fulun88.com)。

      • 重要提醒:

        • 正規線上藥局同樣會要求提供有效的醫師處方箋才能購買處方藥。

        • 下單前確認網站的安全性、隱私政策、聯繫方式是否清晰。

        • 收到藥品後,同樣要仔細核對包裝與藥品資訊,確認是正品。

    總結:

    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週末丸)憑藉其「長效助勃」與「有效延時」的雙重優勢,確實為同時受ED和PE困擾的男性提供了一個強力的解決方案。然而,「效果強大」不代表「人人適用、隨意服用」。

    在考慮使用前,請務必謹記:

    1. 諮詢專業醫師: 性功能問題的成因複雜,必須先經由醫師診斷,排除其他潛在疾病(如心血管問題、荷爾蒙失調、心理因素等),確認適合使用此類藥物。

    2. 評估自身狀況: 詳細告知醫師你的健康狀況、在用藥物、過敏史,特別是心血管、肝腎功能。

    3. 嚴格遵守用法用量: 從最低有效劑量開始,絕不自行加量或濫用。

    4. 正規管道購買: 確保藥品來源可靠,避免買到假藥劣藥。

    5. 正視副作用與禁忌: 對藥物的潛在風險有充分認知,特別是心血管禁忌症絕對不可輕忽。

    追求性福,安全是唯一的路。超級希愛力雙效犀利士可以是工具,但了解自身狀況、遵循醫囑、選擇正品,才是真正重拾自信與親密關係的關鍵!身體健康無價,用藥務必謹慎明智。

    ? 溫馨提醒:福倫藥局提供醫療新知,用藥前請務必詳細諮詢專科醫師,並告知完整用藥史。健康生活型態(戒菸、運動、地中海飲食)能增強治療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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