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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房屋應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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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98-10-20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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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社訊息服務20091019 16:31:1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由於目前房地產市場景氣仍未復甦,一般民眾售屋常無利潤可言,致忽略尚有財產交易損益,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入申報。迨至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且發單補稅後,始主張出售房屋為財產交易損失,惟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致無法獲得稽徵機關核實證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此,納稅義務人主張出售房屋,無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依規定提示以上相關證明,才能免除被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在購入及出售房屋時,應將其相關證明文件保留,俾便證明有無財產交易所得,以免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而遭受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逕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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